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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495号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7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成功制衣厂内一边干活一边用随身音响放音乐,因音响音量问题与其工友王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旁人劝开。在王某走出车间后,被告人何某在地上捡了一根铁条随即跟出,并在车间二楼至三楼楼梯的拐角处殴打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右尺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何某在成功制衣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先行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孔某甲、李某、孔某乙、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暂扣款票据,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琐事纠纷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铁条1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