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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334号

朱峰诉黄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峰,黄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朱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

委托代理人:温成芳,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卓,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

原告朱峰与被告黄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成芳、被告黄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是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便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说谎,经常与家里人在经济上动心思,攒私房钱,令原告特别不能理解的是,被告背着原告和原告父母私下打胎两次,与原告不真心过日子。对于被告的不正常心理和不正常做法,原告几次劝告和提醒都无任何效果。原告的家庭为原告和被告创造了很优越的条件,希望二人幸福。但被告根本不珍惜生活,其做法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伤害了原告的家庭。

原告彻底丧失了对被告的信任,丧失了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的信心。为了尽早结束没有感情的苦涩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黄卓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两次打胎的情况不属实,因为那两次都是在原告母亲的陪同下一起去的。原、被告婚后感情还行,但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是原告家给被告20000元钱被告就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据3: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书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为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隔阂。2011年阴历正月初二二人吵完架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家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尚不足两年,经济问题是家庭矛盾的焦点,彼此缺少沟通与信任。夫妻间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应互谅互让,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解决;被告离家不归,从主观上未表现出有和好的愿望,对导致夫妻分居、感情恶化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亦多次表示如原告给付20000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可见在夫妻感情方面已无所顾忌,问题的关键是经济问题。经本院多次调解,二人仍不能和好。鉴于原、被告间上述夫妻感情的情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峰与被告黄卓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武洋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