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谈桂荣委托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红被告韩金英被告周金狗被告周兰兰原告谈桂荣与被告周建红、韩金英、周金狗、周兰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2011年3月9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红、韩金英、周金狗、周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桂荣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位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一区36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及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300000元,签约当天,原告即将房款2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余50000元待房屋两证下发后一个星期之内过户完毕后支付,被告也将房屋交与原告。目前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一区36幢X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红、韩金英、周金狗、周兰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位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一区36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36.24平方米)及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300000元,签约当天,原告即将房款2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余50000元待房屋两证下发后一个星期之内过户完毕后支付,被告也将房屋交与原告。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此房屋为四位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取得该房屋两证后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原告付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取得房屋两证后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红、韩金英、周金狗、周兰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一区36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谈桂荣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谈桂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建红、韩金英、周金狗、周兰兰购房余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周建红、韩金英、周金狗、周兰兰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
审判员 沈文春
人民陪审员 周溯劬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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