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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659号

郑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甲,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659号

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乙。

原告郑甲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仍按1.2%计算,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街道舜北新村××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抵押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600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通过翁某某将22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谢某某的账户内,同时又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即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08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可延长到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到诉讼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44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9200元,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如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街道舜北新村××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抵押协议、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2、付款人为翁某某收款人为谢某某的个人转账凭证2份(款项分别为100000元和120000元)、付款人为翁某某的个人取款凭条(20000元)、户名为原告的个人业务凭证(60000元)及借条各1份;3、执行公某某及(2011)浙余证经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4、证人金某出具的中实中介所借款情况说明1份。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公证、抵押房产登记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向本院提交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被告视力残疾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条、执行公某某及(2011)浙余证经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付款人为翁某某收款人为谢某某的个人转账凭、付款人为翁某某的个人取款凭条、户名为原告的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与其无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来源及实际交付款项的方式,根据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证人金某出具的中实中介所借款情况说明,被告提出证人金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证人金某作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经办的中介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仍按1.2%计算,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街道舜北新村××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抵押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600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通过翁某某将22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谢某某的账户内,同时又向被告交付了现金9200元,原告交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可延长到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到诉讼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289200元,并从2010年5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实际支付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4400元);

二、如被告黄某某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郑甲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街道舜北新村××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3元,减半收取3066.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全民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