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满某1,男,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二)仇某某,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某某,公司员工。原审原告三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满某1、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公司是否和李某某恶意串通,是否应支付满某1、仇某某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抚恤金的问题。经查,满某1、仇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金××公司和李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某和金××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后,于2010年1月15日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开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不能推论出李某某和金××公司恶意串通,因李某某和满某2于2009年10月8日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夫妻关系,李某某并非伪造与满某2的婚姻关系来证明骗取满某2死亡后的相应赔偿。李某某作为满某2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之一,单独和金××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征得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为本案上诉人满某1、仇某某的同意,该协议书对满某1、仇某某不具有约束力。现满某1、仇某某要求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满某2非因工死亡待遇于法有据,金××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满某2非因工死亡后的相应补偿,包括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58410元。因金××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50000元,满某1、仇某某2000元,故还需向李某某、满某1、仇某某支付6410元。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和金××公司签署协议书后独自领取了50000元的补偿款,没有按照法定的比例将相应的补偿款项给付满某1、仇某某,满某1、仇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满某1、仇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满某1、仇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满某、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钟旭峰
代理
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