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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31号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原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雷,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立宾,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雷、张立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海外海大酒店二楼健身房健身时,趁人不备,窃取李珍宝放在该健身房跑步机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和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共计89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发现了被告人的行为并追回了所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珍宝的陈述,证人蔡磊、程敏、方晓梅、仇敏、王卫的证言,现场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