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鹏,农民。被告人查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6日被先行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鹏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鹏于2010年10月26日晚,伙同史存广(已判决)、索桂林等人(另行处理)经事先商议,在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文晖加油站前慢车道上,由被告人查鹏打开车门后,史存广等人从被害人高文荣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后座上窃得内装有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包。案发后,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查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高文荣的陈述,证人史存广、索桂林、曹会亮、周利文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先行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查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鹏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查鹏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查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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