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73号申请人深圳市美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新泰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文广,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第二申请人高卓(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深圳市美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8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美卓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卓公司提出申请称:
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8号裁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仲裁庭未组织并拒绝了美卓公司要求辩论的请求,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开庭程序,直接导致错误裁决。2、仲裁庭在开庭中对部分证据未进行质证,且全部质证过程均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主持质证,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开庭程序。其一:"关于终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协议"、"北京市中×(深圳)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罗某某律师的证明"未组织美卓公司指定的仲裁员潘某某进行开庭质证,而仲裁庭却直接将该等证据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其二:"办公室部门物品、资料移交确认书"和"财务部门物品、资料移交确认书"里面所移交的证据和美卓公司移交部分证据未经质证,该等证据均在深圳市新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廖文广处,美卓公司在开庭时没有持有该等证据,确认书上移交的"深圳市土地出让合同书"系本案关键证据之一,其直接证明美卓公司、高卓(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卓公司)在备忘录所称述的合法4000平方米建筑物与事实一致,美卓公司所述称和保证的事项并不对新泰公司、廖文广构成重大瑕疵,且对股权转让不产生任何影响。仲裁庭未组织当事人对如此重要的证据进行质证,已经严重违反了仲裁程序。3、仲裁委违法受理高卓公司的仲裁申请,裁决生效后才要求高卓公司补交授权委托手续,程序严重违法,极度显失公平。美卓公司与高卓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美卓公司、高卓公司均委托杨某某和李某某为仲裁代理人。高卓公司委托手续未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1日违法受理了高卓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11年1月5日作出本仲裁裁决,2011年1月30日送达裁决书给新泰公司、廖文广,2011年2月10日美卓公司才收到通知领取裁决书。但是,高卓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才补交了经香港律师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正式授权日期为2011年1月7日),根据委托书内容,高卓公司仅仅委托杨某某一人,并没有对李某某的代理进行追认或认可,该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案件受理程序,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4、仲裁裁决超出合理的审理期限,属于无效的裁决。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了美卓公司与高卓公司的仲裁申请,2010年8月5日组成仲裁庭,于2011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美卓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收到裁定书,根据《深圳仲裁委仲裁规则》第86条规定:"涉外仲裁必需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审理期限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也没有办理延长手续,超出仲裁期限作出的裁决一律属于无效的裁决,依法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法必须撤销该仲裁裁决。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北京市中×(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尽职报告》和证明,以及罗某某律师个人的证明",该等证据系伪造的证据。根据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尽职报告调查清单和相关证据证明,广东深×律师事务所是美卓公司与新泰公司唯一具备调查资格的中介机构,因为美卓公司、高卓公司从未确认过其他任何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仅该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时才得到美卓公司、高卓公司与新泰公司共同确认,后来所作出的证明和尽职报告等,都是伪造的无效证据。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必须在2009年7月14日之前完成尽职报告,而北京市中×(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尽职报告》时间却是2009年8月18日,相差35天,其所称变更执业机构,美卓公司从未知情,事实上,在2009年7月14日之前,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了尽职报告,且报告的内容与美卓公司、高卓公司在备忘录所称述的一致,不存在瑕疵;根据常理,如果美卓公司、高卓公司在备忘录所称述的有不一致,那么,作为职业律师,在此期间未通知美卓公司、高卓公司,而是选择开庭后补交,明显是事后伪造的证据;那么新泰公司也不会根据《框架协议》在2009年7月9日支付第二笔定金,更不会在2009年8月25日接管了深圳高卓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卓药业),如此相互矛盾的证据,显然是伪造的证据。
三、新泰公司、廖文广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高卓药业于2009年8月15日将公司的财务部和办公室物品、资料等全部移交给了新泰公司、廖文广,且双方对财务部和办公室移交的物品、资料等进行了确认。根据《办公室部门物品、资料移交确认书》,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定案依据和证据,全部被新泰公司隐瞒,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隐瞒了《深圳市土地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八条第(四)项直接证明了高卓药业在受让该土地时已经留有合法的4014.84平方米的建筑物,该建筑物乃是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确认合法的房屋。所有房屋申请资料、文件均移交给新泰公司、廖文广,该等证据均是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新泰公司、廖文广至今未予以返还高卓药业,对美卓公司、高卓公司明显显失公平。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时玩忽职守,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故意掩盖、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曲解法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严重影响本案正确、公正、公平的裁决。1、仲裁员无原则迁就新泰公司、廖文广,曲解法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决不具法律的可行性,缺乏执行操作性。根据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关于深圳高卓药业有限公司股权之框架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该裁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仲裁裁决生效后,美卓公司与高卓公司依据本裁决向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机关以必须经法院裁定解除,才给予办理为理由,驳回了该申请。于是,美卓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本案的裁决属于无执行内容,既无可执行的财产,又无可执行的行为,裁决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无法采取合适的强制执行措施,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拒绝了美卓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仲裁庭作出本案裁决的第一项裁决没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缺乏执行操作性,不是执行的范围,对美卓公司极为不利、不公。因此,依法应当裁定撤销该案。2、深圳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无事实依据,不具备正当性、合法性,仲裁员玩忽职守,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故意掩盖、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五、高卓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将公司的全部资料已移交给新泰公司,新泰公司在托管目标公司期间于2009年10月9日起诉了高卓公司,要求高卓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其他的款项,并申请查封了高卓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起诉时美卓公司与新泰公司所签署的框架协议并没有终止,框架协议的交易目的以及新泰公司提供借款给目标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后期的股权收购,新泰公司的起诉以及申请查封的行为实际上导致了其他债权人起诉目标公司,陆续查封了土地使用权,恰恰说明了新泰公司以实际行为不履行与美卓公司之间的框架协议,应认定新泰公司在2009年10月起诉目标公司时,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对于这个事实新泰公司是隐瞒了其对目标公司起诉以及申请查封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由此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依法应撤销仲裁裁决。
六、新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由其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在美卓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即美卓公司在备忘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有实质性的不符,但仲裁庭却没有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新泰公司、廖文广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瑕疵。
一、关于辩论问题,仲裁庭已组织辩论,已就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在笔录中对美卓公司的辩论已进行了全面记载,美卓公司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二、关于质证。1、质证过程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并无不妥。2、美卓公司在开庭时已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对对方律师的质证已给予了时间,完全符合《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3、美卓公司并没有提交土地出让合同书,在开庭时也没有提及这个合同,仲裁庭不可能就该合同进行质证,对于此出让合同,新泰公司、廖文广并未隐瞒,美卓公司作为高卓公司的股东,对此存在肯定知情,其在仲裁阶段完全有能力提交此证据,而且此合同的存在对本案并无影响,此合同也无法证明高卓公司的土地已办理报建手续,美卓公司的意见不成立,其仍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涉外当事人并非必须提交公证的委托书。美卓公司与高卓公司在仲裁时,已向仲裁委提交了委托书,李某某、杨某某的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庭要求高卓公司提交公证委托书,是对委托书的补强,高卓公司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其利益的得失与本案无关,而且高卓公司的利益没有得到任何的损害,所以高卓公司也不应撤销仲裁裁决。仲裁之后,高卓已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可见其认可了仲裁裁决的效益。
四、关于审限的问题,1、仲裁庭2010年8月5日组成,2011年1月5日作出裁决,符合仲裁规则的审理期限规定,即使裁决超出了审限作出,也不会影响法律效力。2、尽职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明并非伪造,报告是北京市中×(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真实性不容置疑,若美卓公司有异议,对此应负举证责任。3、尽职报告是美卓公司合同权利的申请,无须新泰公司的同意,美卓公司对变更情况也是知情。4、尽职调查报告仅证明美卓公司违法。
五、仲裁裁决不存在隐瞒事实和证据的情形。高卓公司称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意美卓公司的申请及意见。
本院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美卓公司、高卓公司与新泰公司、廖文广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深圳高卓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了美卓公司、高卓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后深圳仲裁委员会又受理了新泰公司、廖文广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该案审理程序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向各方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材料。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两名仲裁员,由于各方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深圳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2010年8月5日,组成仲裁庭。2010年9月28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做了最后陈述。新泰公司、廖文广在仲裁庭审后于2010年10月1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终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协议"、"北京市中×(深圳)律师事务所证明"、"罗某某律师的证明"三份证据,仲裁庭于当日送达给美卓公司和高卓公司,仲裁庭又于2010年10月15日送达《质证通知》给美卓公司和高卓公司,通知七日内对证据进行质证。2011年1月5日,仲裁庭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68号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申请人高卓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申请撤销涉港仲裁裁决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美卓公司提出撤裁的理由主要为:1、仲裁庭庭审未进行辩论程序,违反仲裁规则;2、仲裁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部分证据未质证;3、仲裁庭的裁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本院认为:1、仲裁笔录中"下面双方进行辩论"这几个字是手写,美卓公司认为这是仲裁庭人工添加,双方没有进行辩论。但从仲裁庭审笔录看,仲裁庭庭审程序是完整的,双方实质进行了辩论,因此,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美卓公司认为没有质证的"关于终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协议"、"北京市中×(深圳)律师事务所证明"、"罗某某律师的证明"等三份证据系新泰公司、廖文广在仲裁庭审后提交,但仲裁庭已将该证据及《质证通知》送达给美卓公司、高卓公司,并给予了七天的质证期。该案审理程序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依照该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仲裁庭未违反仲裁规则。美卓公司主张其他部分证据未质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仲裁庭的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不属于涉港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至于美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均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美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美卓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美卓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
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洁(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修订前为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