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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2116号

孟丽娟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1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女,199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孟×在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福利楼204室内,趁被害人袁×(曾用名袁俊丽,女,16岁)不备窃取其邮政储蓄卡1张,后持该卡在海淀区北太平庄福利楼下一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中,盗取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孟×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袁×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被害人袁×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冬香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爽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