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8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
主要
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慧,女,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男,系该行职员。
被告:张伟,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64962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5498.8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6日为2039元、滞纳金为3459.85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2005.88元,以上共计72466.73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温州商人卡金卡 卡号 40×××45 申领时间 2011年7月27日 信用额度 6.5万元 合同相关约定 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6‰按月计收。4.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 透支事实 2011年8月27日开始透支,2012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4992.10元。 还款事实 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还款7次,还款总额300.42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10月29日还款1.92元,均用于冲抵本金。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64691.68元 透支滞纳金 3234.58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6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5163.4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4691.68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 费用 分期手续费2005.88元 备注 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4691.68元,故对滞纳金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予以收取,即64691.68元×5%≈3234.5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691.6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9日共计利息5163.4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4691.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234.58元、费用2005.8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