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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416号

田雪峰与杭州法尼帝亚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雪峰;杭州法尼帝亚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田雪峰。

被告:杭州法尼帝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喜。

委托代理人:王徐萍、王徐军。

原告田雪峰为与被告杭州法尼帝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尼帝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雪峰,被告法尼帝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萍、王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雪峰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由原告出资在淮南新百商场代理销售“法尼帝亚”品牌;由于个人无法开增值税发票,原告代表被告与新百商场签订联营合同,由被告代开增值税发票。在联营合同中约定,在新百商场的销售款由被告开增值税发票,新百商场凭增值税发票将销售款汇入被告。在加盟合同中约定,原、被告是款到发货,新百商场将销售款打入被告,被告再将扣除税点的销售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到4月共销售67398元,新百商场于2010年8月10日汇入被告21961.50元,扣除7%的代开税费1537.305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424.195元。加盟合同中约定“装修由乙方负责,甲方按乙方进货的5%进行返利,10万起返”,原告在经营期间,累积进货已满100000元,按合同应当返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新百商场2010年1月至4月的销售款20424.195元;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返利5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法尼帝亚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5000元的条件是原告在被告处的进货超过100000元。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原告在2009年9月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向被告所付货款合计仅为76455元,故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返利5000元的情况。2、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双方实际并未按该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提取货物超过100000元,但其除支付给被告货款25000元(包括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在被告的POS机上分别刷卡支付给被告8000元、1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2000元,于2009年11月13日汇给被告5000元)外,其余款项系原告无力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在被告先行垫付后再以刷卡形式归还给被告的欠款。3、原告在2010年1月10日离开被告公司时,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60537.12元。新百商场将销售款打给被告后,被告认为该销售款金额与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近,故同意原告在新百商场撤柜、并拿走剩余货物。目前,被告并不欠原告销售款,而原告还欠被告货款未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田雪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0日的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百商场已将原告2010年1月到4月销售服装的部分款项21961.50元打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其在2010年8月确实从新百商场收到销售款,但还需核实具体金额。2、本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货已经超过100000元、以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销售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判决内容,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按款到发货的约定履行,被告在原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时就已发货了。3、快递单四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退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退货的金额为56194.08元。4、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盟关系,并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依据原告的进货进行返利,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文本采用统一格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采用款到发货。5、原告与淮南新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新百公司)之间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新百公司签订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法尼帝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托运单共二十八页,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衣架款、裤架款、运费、税点合计为169134.64元,且不存在款到发货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现专柜已撤,原告已经无法区分了。2、汇总表六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的时间、到货的时间和原告付款的金额是不能一一对应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为系被告在专柜撤柜后找柜台员工周媛媛补签的。3、库存商品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的发货情况和原告的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其确认过;且发货单、退货单均由被告掌握,原告无任何凭证,对发货、退货情况都不能明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已确认原告未欠被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6日,原告田雪峰与被告法尼帝亚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服饰产品在安徽省淮南市的特许加盟经销商,有效经销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原告的店铺地址在淮南市新百商场;根据货与款两清的原则,原告每次进货必须款到发货,以电汇或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原告如需被告代开增值税发票,被告将收取7%的代开费用;装修由原告负责,被告按原告进货的5%进行返利,100000元起返。同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淮南新百公司签订了联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淮南新百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龙湖中路1号淮南新百百货商场第二层男装区、46平方米场地供被告建立销售专柜,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经营商品为法尼帝亚品牌的男装;被告专柜销售款统一由淮南新百公司收银台收取;被告须在每月5日对账前向淮南新百公司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专柜每月营业额(含税)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计算期,于次月5日前对账。被告营业款由被告缴纳淮南新百公司管理费和被告实际发生费用后,淮南新百公司于次月11日至20日内向被告支付,节假日顺延,如被告没有开具税票而延误或其他原因错过在结算期内的货款,转至下月结算期结算。另查明,淮南新百商场法尼帝亚专柜于2009年8月26日开始营业,并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专柜的销售额为53794.43元,扣除被告代扣增值税款3765.61元后的余款为50028.82元。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撤柜申请,并在获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后将专柜中的剩余货品搬走,双方合同遂自行终止。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50028.66元,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60157.12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销售款50028.66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该案经被告上诉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再查明,2010年8月10日,淮南新百商场汇给被告销售款2196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雪峰与被告法尼帝亚公司所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被告法尼帝亚公司与淮南新百公司所签订的联销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淮南新百公司已将21961.50元的销售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在扣除7%的代开增值税发票费用1537.305元后,依照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约定将剩余销售款20424.195元支付给淮南新百商场法尼帝亚专柜的实际经营者即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新百商场2010年1月至4月的销售款20424.19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返利5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原告向被告进货已超过100000元,被告即应依照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约定给予原告5%的返利即5000元。至于返利的形式是否系通过下次进货抵扣货款,并不影响原告在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后向被告主张支付的权利。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截至2010年1月10日止尚欠被告货款65037.12元、被告已无须支付给原告销售款及返利的抗辩理由,因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已确认原告未欠被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法尼帝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田雪峰销售款人民币20424.195元。

二、被告杭州法尼帝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田雪峰返利人民币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被告杭州法尼帝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应退还原告田雪峰21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杭州法尼帝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