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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许家生与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家生,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40号

原告:许家生

被告:汪海原告许家生诉被告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生诉称,被告汪海于2009年5月先后在原告经营的板材店购材料共欠款1848元,经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至今不予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海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销售清单四份。被告汪海未提供证据。综上,法庭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汪海于2009年5月先后在原告经营的板材店购材料共欠款1848元,经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至今不予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1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海偿还原告许家生欠款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华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