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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226号

唐海平与吴国杰、韩云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海平;吴国杰;韩云其;韩云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平。

委托代理人:徐向军、钱家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杰。

委托代理人:高加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朱亚平。上诉人唐海平、吴国杰为与被上诉人韩云其、韩云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军、钱家平,上诉人吴国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被上诉人韩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云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1日0时50分,韩云其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韩云良)沿广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线7KM+500M与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兴七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吴国杰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韩云其和浙F×××**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唐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云其未戴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海平无事故责任。唐海平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等处住院治疗66天。2011年1月18日,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海平右侧肢体偏瘫状态,右上肢肌力四级,右下肢肌力三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海平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四个月。3、被鉴定人唐海平之上述损伤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唐海平支付鉴定费2000元。唐海平有女儿唐琳琳(2004年8月1日出生)需抚养。原审法院另认定,鲁D×××**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法院核定唐海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280.80元(已扣除伙食费),轮椅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381457.50元(27480元/年÷365天*200天+27480元/年*20年*2/3),误工费15057.53元(27480元/年÷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375529元(24611元/年*20年*70%=3445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12年÷2*70%=30975元),交通费、营养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和4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909264.83元。韩云其预付35000元,吴国杰预付2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鲁D×××**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唐海平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云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海平不负事故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唐海平的损失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韩云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国杰承担30%赔偿责任。吴国杰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韩云良虽系浙F×××**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唐海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唐海平要求韩云良对韩云其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唐海平的损失法院认定为:医疗费以医疗票据按实计算,但唐海平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唐海平对住院期限计算有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相应调整。护理费,计算正确,予以确认;护理依赖的期限,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0年,以每天一人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唐海平请求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唐海平计算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和营养费,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唐海平请求赔偿唐琳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现唐海平主张按2009年浙江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7375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唐海平父母均未到退休年龄,且唐海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不足,故唐海平请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唐海平请求轮椅费,法院根据唐海平伤情及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认定,但唐海平要求赔偿4套轮椅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唐海平请求的医疗生活用品费及住宿费,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海平的总经济损失为909264.83元。唐海平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韩云其及吴国杰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分别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0元、10500元。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唐海平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0000元;

二、唐海平的其余经济损失789264.83元,由韩云其赔偿70%,即552485.38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517485.38元;由吴国杰赔偿其中的30%,即236779.45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14779.45元;

三、韩云其和吴国杰各赔偿唐海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0元和105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韩云其与吴国杰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唐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唐海平负担797元,韩云其负担1642元,吴国杰负担704元。判决宣告后,唐海平、吴国杰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唐海平上诉称,其父母均已五十多岁,劳动能力丧失日趋明显,故请求支持唐海平一审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00元。吴国杰上诉称,事故认定书仅是一份证据,在其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原审将其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显然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吴国杰有责任,也不应承担30%的责任,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划分责任大小;韩云良把车借给韩云其,作为车主其是有过错的,故一审未予支持韩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吴国杰和韩云其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来分担责任,但却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自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唐海平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其伤病尚未痊愈,伤残鉴定为时过早;投保交强险的是吴国杰,原审判决却让吴国杰和唐海平共享交强险显然错误;原审对护理费、伙食费等认定明显偏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针对唐海平的上诉吴国杰答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唐海平主张该费用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吴国杰的上诉唐海平答辩称,责任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堪查作出的,作出认定书后,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以自认定书送达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而吴国杰在收到认定书后一直到唐海平向法院起诉前从来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所讲的情况也不符合事实。唐海平认为责任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比较客观,原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是正确的;嘉兴新联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是按照相关的规定从唐海平受伤治疗观察期限六个月以后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结论有科学依据。吴国杰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针对鉴定的内容提出实质性意见。原审认定的相关费用也是合理的,综上,吴国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针对唐海平、吴国杰的上诉韩云其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责任认定书来判决是合理的。韩云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唐海平提供其父母的两份病历及平湖钟埭卫生院和平湖市人民医院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其父母年老多病。吴国杰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唐海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韩云其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唐海平所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父母年老多病,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吴国杰提供一组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发当晚,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吴国杰已经正常转弯,而摩托车没有保持适当距离、减慢车速撞在了车尾上。唐海平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照片不足以支持吴国杰的主张,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因为吴国杰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没有提前开转向灯。韩云其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其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该组照片只能反映吴国杰车辆被撞的事实,不能证明吴国杰提前开启转向灯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唐海平的上诉部分:唐海平认为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母年龄未达到55周岁,其父年龄未达到60周岁,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国杰的上诉部分:

一、原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后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且该证据具有一定权威性。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从证据角度采信责任认定书。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其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吴国杰认为事故认定书与事实明显不符,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吴国杰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事故3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二、韩云良是否对韩云其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吴国杰认为韩云良的“过错”体现为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韩云其,显然缺乏依据,故韩云良不应对韩云其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吴国杰与韩云其是否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吴国杰驾驶的轿车与韩云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摩托车乘客唐海平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唐海平伤残鉴定时机是否恰当的问题。吴国杰认为唐海平进行伤残鉴定时伤病尚未痊愈,鉴定为时过早,依据是唐海平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还在治疗。对此,

本院认为,唐海平受伤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在鉴定之后继续进行相关的治疗、康复也属正常,吴国杰不能指明该治疗对鉴定结论的可能影响,仅仅以该事实否定鉴定时机的科学性,理由尚欠充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应由投保人吴国杰一人享有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事故发生后,只要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国杰认为其投保的交强险应由其一人享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相关赔偿项目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吴国杰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至20元一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伤者唐海平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审考虑伤者右侧肢体偏瘫的事实,支持其20年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原审酌定的交通费1500元及营养费4000元均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吴国杰认为费用偏高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于此上诉部分均不予支持。综上,唐海平、吴国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9元,由上诉人唐海平负担1433元,由上诉人吴国杰负担6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雄

审 判 员  苏江平

代理

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