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18号
原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41497-4)。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皇冠大厦裙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狄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033-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代表人:吕家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焕承、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高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牵引车、浙B×××××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该车于2010年12月20日发生与行人马抗战相撞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员李加马疏忽大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加马不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4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被告承担交强险内损失赔偿22万元之外,由原告和易高公司等连带赔偿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8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被告于同年5月13日以原告驾驶人李加马交通事故后逃离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警察部门与人民法院的认定发生矛盾,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终极意义,被告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8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涉案车辆无任何保险利益关系,登记车主是易高公司,实际车主是徐新国、陈国成两人,原告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才赔偿,事实上原告并不需要向马抗战赔偿,调解书中被保险人是自愿承担责任,而且至今没有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合同第五条条六项的免责条款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故本案驾驶员逃离现场,保险人不需要向被保险人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拒赔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对易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到事故发生时仍非车辆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明确的,如果驾驶员不离开现场未必会负全责,因为李加马离开现场而使责任无法认定,所以李加马才被认定负全责;《刑事判决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被告拒赔的理由并非逃逸,而是逃离。《民事调解书》书中原告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万元都是原告自愿承担的;《拒赔通知书》中的“逃离”在免责条款中有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等书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建议其换易高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但原告坚持自己为被保险人,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驶离事故现场的按50%(同责)赔偿等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驶使员没有逃离也没有逃逸,李加马是否离开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关联,所以特别约定清单也不适用。经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辩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告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高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牵引车、浙B×××××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其《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出险后未经有关部门处理驶离事故现场,保险人按同责承担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清单》第(1)项也作了与此相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该车辆于2010年12月20日发生与行人马抗战相撞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人李加马疏忽大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加马犯交通肇事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加马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未采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公诉意见。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被告承担交强险内损失赔偿22万元之外,由原告和易高公司等连带赔偿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8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调解协议。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原告驾驶人李加马交通事故后逃离为由的《拒赔通知书》。原告和被告的主要争议为:
一、原告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二、原告驾驶人李加马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逃逸、逃离或特别约定中的驶离。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非保险标的所有人为由,认定原告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标的所有人易高公司证明原告为该保险标的经营中的实际管理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驾驶人李加马在驶离事故发生现场约30米后停车察看车辆受损情况,因未发现有人身伤亡的重大事故而驾车驶离,无证据证实李加马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故本院对李加马的该行为不认定为逃逸或逃离,但该行为属于特别约定中的驶离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驾驶人李加马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出险后未经有关部门处理驶离事故现场,依合同约定保险人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