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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84号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7年6月18日因盗窃被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至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银水庙45号杨玲英家外,窃得屋外场地上的草鸡4只,共重约11.5公斤,价值人民币345元。2、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鸦鹊村(原为四吕村)史家浜53号周春根家外,窃得草鸡5只,共重约15公斤,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原为高家浜村)高家浜154号俞根生家外,窃得草鸡1只,重约2.5公斤,价值人民币75元。4、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原高家浜村)高家浜80号王雪林家外,窃得草鸡7只,共重约21公斤,价值人民币630元。5、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南早村潘家湾15号王富根家外,窃得草鸡2只,共重约5公斤,价值人民币150元。6、2011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沈道村沈道浜56号李根荣家外,窃得草鸡2只,共重约6公斤,价值人民币180元。7、2011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至嘉善县西塘镇南港村红菱塘6号张关富家外,窃得张关富放养在屋外西侧小房子里的鸡8只,共重约25公斤,价值人民币750元。8、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嘉善县姚庄镇西方栅社区上海隧道股份构件公司南300米处金云元家猪棚外,窃得草鸡4只(共重约14公斤,价值人民币420元)、乌骨鸡1只(重约2公斤,价值人民币80元),总价值人民币500元。9、2011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水字圩68号汪章俊家外,窃得放养在屋外西侧鸡圈里的草鸡9只,共重约30.4公斤,价值人民币91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玲英、周春根、俞根生、王雪林、王富根、李根荣、张关富、金云元、汪章俊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二轮摩托车1辆、蛇皮袋1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