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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吴民初字第00080号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足一个星期,就草率地去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将原告视为生孩子的工具,全家人经常侮辱原告的母亲,恐吓、威胁原告的弟弟妹妹,控制原告的自由,并找各种理由到原告单位闹事。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父亲说在订婚当天给了原告50000元,并四处散布这一谣言,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更让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吴堡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来双方的感情不仅没有改善,反而变得更糟。为了尽早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2、(2010)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对被告说一生一世一起生活,永不变心,故原告不是草率地与被告结婚,被告也没有将原告作为生孩子的工具。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首饰、家俱、衣服折款共计50000元,婚后双方在神木县大柳塔居住,原告先后又拿走被告20000元现金。

原告诉称被告恐吓、威胁原告的家人,控制原告的自由,到原告的单位闹事,均不系事实。至今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即使被告不在家,被告的父亲与兄长也经常帮助原告娘家干活,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是倍加疼爱和关心,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家庭财产登记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财产状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本院调查收集的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但双方仍保持着联系和经济往来。2010年1月2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工作需要,时有两地分居,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后,双方仍保持着联系和经济往来,至现在原告还持有被告的工资本,应视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互相理解,和好仍然有望,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鹰

审 判 员  李淑媛

人民陪审员  郭耀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安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