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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99号

李相峰、李某等与武宜松、武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相峰,李某1,李某2,赵子芳,张文志,武宜松,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相峰。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学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相峰,基本情况同原告李相峰。原告赵子芳。原告张文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兴龙、陈国栋,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宜松。被告武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县城东外环中段。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宋家萱,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家属院。

原告李相峰、李某1、李某2、张文志、赵子芳与被告武宜松、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峰、李某1、李某2、张文志、赵子芳的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告武宜松、武超及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宋家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武超驾驶鲁Q×××××号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陈陶瓷商城T型路口时,与停在国道中心线处等待由北向南通行车辆的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车乘员张某、李某2)相撞,致电动自行车车上三人倒地后,张某随即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头部,该机动车随即逃逸,经检验张某系当场死亡。鲁Q×××××轿车的所有人为武宜松,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针对该次事故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第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武超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1、张某、李某2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被告武超辩称,1、我不应承担责任;2、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张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李某1作为未成年人不应驾驶电动车,张某作为监护人未及时阻止,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死亡主要由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该逃逸车辆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应属两次交通事故,被告武超对张某尺桡骨骨折承担责任,对其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告武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武宜松辩称,被告武宜松是实际车主,被告武超系被告武宜松雇佣的驾驶员。其他同被告武超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属实;2、在审查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依据合同规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武超驾驶鲁Q×××××号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陈陶瓷商城T型路口时,与停在国道中心线处等待由北向南通行车辆的原告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车乘员张某、李某2)相撞,致电动自行车车上三人倒地后,张某随即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头部,该机动车随即逃逸,经检验张某系当场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武超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及原告李某1、李某2无过错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某当场死亡虽然与逃逸的机动车辆有关,但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武超驾车将其所乘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三人倒地后造成的,被告武超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及原告李某1、李某2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辩称张某应系事故中逃逸机动车碾压头部致死,被告武超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丈夫李相峰、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父亲张文志、母亲赵子芳,其中被扶养人李某1、李某2及被扶养人张文志、赵子芳被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13年、19年、18年,原告张文志与母亲赵子芳另有其他扶养人长子张春金、次子张春同;张某及五原告户籍所在地均系农村,原告李相峰家中仍有少量耕地。庭审中原告提供签订双方为朱陈建材市场佛山陶瓷与李相峰、张某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李相峰及死者张某生前均在临沂市罗庄区朱陈建材市场工作,提供临沂第二十中学、临沂朱陈小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某1、李某2现均在临沂市罗庄区就读,要求相关赔偿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主张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李某1抚养费19677元、李某2抚养费78708元、张文志抚养费27240元、赵子芳抚养费2884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及死者张某均系农村户口,且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并提供加盖有南古镇南古初级中学学籍专用章的学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某1系临沭县南古镇初级中学2009级10班学生,2011年春季后去临沂第二十中学就读。另经被告武超、武宜松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到临沂第二十中学及临沂朱陈小学就原告李某2、李某1就读情况进行调查,经落实原告李某1系2011年2月24日从临沭县转入临沂第二十中学,转学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原告李某2在临沂朱陈小学学前班就读亦尚未满一年;同时经被告申请本院到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庄分局调取朱陈建材市场佛山陶瓷登记情况,经查询朱陈建材市场佛山陶瓷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朱陈建材市场佛山陶瓷负责人韩太峰在罗庄区罗庄街道朱陈建材市场确实经营批零兼营民用建材的门头一处,经营期限登记为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本院庭后对韩太峰进行调查,韩太峰认可受害人张某及原告李相峰确在其经营的朱陈建材市场门头打工四、五年,主要从事加工、送货业务。另查明,被告武超驾驶的鲁Q×××××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武宜松,被告武超系受被告武宜松雇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武超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车乘员张某、李某2)相撞,致电动自行车车上三人倒地后,张某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该机动车随即逃逸,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武超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雇主被告武宜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超负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受害人张某系农村户口且家中仍有少量耕地,但生前确与原告李相峰在城镇居住并打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依照相关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6936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4467元,被扶养人原告张文志、赵子芳系农村居民,李某1、李某2在城镇居住生活不满一年,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扶养费用,结合被扶养人人数及扶养年限,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801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即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共计349476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6845.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因张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94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116元)、丧葬费16845.5元,共计3663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因原告李某1系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武宜松、武超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情况,剩余损失256321.5元由被告武宜松负担80%即205057.2元,被告武超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相峰、李某1、李某2、张文志、赵子芳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武宜松赔偿原告李相峰、李某1、李某2、张文志、赵子芳各项损失205057.2元,被告武超负连带责任(从被告武超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7日缴纳的担保金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李相峰、李某1、李某2、张文志、赵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522元,由被告武超、武宜松负担4900元,原告李相峰、李某1、李某2、张文志、赵子芳负担4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02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