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11年6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驶往人民路方向,20时21分许途经人民路三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红燕、何顺梅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查获醉酒驾驶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