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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769号

蒋雪根与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雪根;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宇太。

上诉人蒋雪根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以前,被告七里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7个田塘承包期陆续到期。村两委会讨论后,于同年1月13日在村里发布了“田塘换包投标通告”,决定重新对外投标。该通告主要内容为:

一、换包田塘为7个,其中七下5个,七上2个;

二、投标人按每个田塘的原承包款数额缴纳标底款,承包期限为5年,并按每亩100元的基数缴纳相应的推坝还田押金,投标人应在投标前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开设在诸暨市农村合作银行湄池支行的帐户内;

三、投标时间:2011年1月20日上午9时,投标地点设在店口镇政府内。2011年1月19日,原告蒋雪根分三次存入被告七里经合社账户内标底款及还田押金115640元、25500元、49400元,共计19054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投标未能如期进行。上述田塘至今仍未进行投标。审理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在诸暨市农村合作银行湄池支行的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七里经合社在发布招标通告后,单方面擅自中止招标活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招标投标阶段,由于合同尚未缔结,过错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导致受损害方损失的,受损害方只能主张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蒋雪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标底款和押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损失,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加以计算。因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之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有司法解释,法院可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的情形,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所规定的撤销权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聘请代理人所支出的费用,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的利润、精神损失和代理费用方面的赔偿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所交纳的投标标底款和押金可以说是一种定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不高于定金数额的损失。对此该院无法认同,理由在于: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定金有别于押金。首先,定金是法定的担保方式,而押金只是民间交易过程中习惯上采用的方式,我国法律既未明确承认也不禁止押金这种担保方式;其次,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而押金仅具有担保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其对违约方的制裁仅以所交的押金为限;再者,且当事人如果选择定金担保方式,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合同的性质,数额符合法律关于定金限额的规定,并采用书面的形式约定等。可见,原告所交纳的押金无法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原告所交纳的标底款,更无法归入定金范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蒋雪根标底款和押金190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蒋雪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7016元,依法减半收取3508元,应收财产保全费2426元,两项合计5934元,由原告蒋雪根负担1350元,被告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584元。

上诉人蒋雪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不仅仅是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一是损失,二是违约,三是上诉人提交的标底款是一种定金形式等。如果被上诉人仅需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费用,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用这种形式来达到占用资金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经济合作社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蒋雪根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20日的用餐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确实是打算招投标的;2、案外人陈建国借给村里15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与村里归还该款项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村里向村民借款的利息是月息2%;3、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借条一某主要内容为:蒋雪根因投标田塘需要,于2011年1月18日向蒋某借款20万元,利息是月息2.5%,至今未归还。证明蒋雪根向蒋某借款20万元及月息2.5%的事实。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经济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材料1和材料2均系复印件,又无法与原件相印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材料3,蒋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审查。被上诉人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招投标阶段,因合同尚未缔结,有过错方对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发布招标通告后,擅自中止招标活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标底款和押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蒋雪根提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仅应赔利息,还应承担违约与定金责任之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确定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合理,上诉人要求按照民间融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尚未缔结,被上诉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最后,上诉人认为其所交纳的投标标底款和押金属定金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上诉人蒋雪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