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黄国亮,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
被告黄春叶,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李惠森,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黄国亮诉被告黄春叶、李惠森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亮的委托代理人谢锡祥,被告黄春叶、李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亮诉称:原告黄国亮与被告黄春叶是姐弟关系。2005年12月19日,原告黄国亮与被告黄春叶共同出资通过茂名市富煌拍卖行买到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房地产[茂富煌拍证字(2005)第020号]。拍卖当时,原告黄国亮与被告黄春叶双方约定拍买到上述房地产后,该房的一楼共有共用,第二、第四层属于被告所有,第三、第五层属于原告所有。并约定在将房地产权让办到被告名下后再行分割,将该房的第三、第五层及第一层的一半办证到原告黄国亮名下。然而在拍卖成交后,被告黄春叶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补签了一份《房产、地产证明》,原告妻子凌小霞、被告丈夫李惠森作为见证人在该《房产、地产证明》上签了字。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为进一步明确房屋的共有部份的使用权及其他相关义务,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原告妻子凌小霞、被告丈夫李惠森在上面签了字,原、被告的父亲黄稳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就一楼的使用、车房不锈钢门、物业管理费的交纳等进一步作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就房屋的产权、归属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告仍拒不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给原告。更为甚者,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却将上述房地产放盘给中介,欺骗中介机构说该房属其个人所有,并企图私下将上述房地产转让。同时,被告也拒绝再交物业管理费,从而导致了该房被供电部门停了电。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茂国用(2006)第00148号]的第三层、第五层及第一层的二分之一及其地产属于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日起十天内出具相关的证件协助原告将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楼房的第三层、第五层及第一层的二分之一的产权证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春叶、李惠森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原告明显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依法各自享有位于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楼房一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茂国用(2006)第00148号)房产的一半产权,本案不存在房屋共有权确认的争议。
原告要求重新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共有的房产委托房屋中介机构进行转让,明显与事实不符,纯属颠倒是非,故意曲解事实。
二、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争议,至于停水停电完全由于原告过错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1年1月7日前将房屋涉及的相关费用交付原告,原告不但拒收,还实施拆除水表等恶意破坏行为。因原告拒交水费、电���以致相关部门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导致被告无法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居住和出租,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并且因停电以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互联网,造成宽带服务费用的损失。因原告的过错行为,使得被告无法将属于自己额的房屋居住和出租,并且在影响消除之前房屋出租收益预期将无法回收。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产生重大损失,被告将保留追诉的权利,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房产共有权确认的争议,无须提起诉讼,原告此行为明显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告黄国亮与被告黄春叶共同出资通过茂名市富煌拍卖行以123000元的价格竞买得到位于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房地产[证号:茂国用(2002)字第01396号���粤房地证字第C0021169号和茂国用(2002)字第01397号,粤房地证字第C0968603号]。拍卖成交后,被告黄春叶于2006年6月21日将上述房地产办证到其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茂国用(2006)第00148号]。
原告黄国亮与被告黄春叶于2008年5月13日补签了一份《房产、地产证明》,该证明约定:“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楼房一栋,共五层为黄国亮与黄春叶共同出资购买,故双方各拥有该房产(房号:C4133624号、土号1200240)50%股份。经双方同意,一层为双方公用;
二、四层交黄春叶使用;
三、五层交黄国亮使用。”原告黄国亮与被告黄春叶又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再次明确各自的所有权份额。经原告黄国亮多次催促,被告黄春叶至今未将属于原告黄国亮份额的房地产权过户到原告黄国亮名下,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凭证,(2005)茂南法执字第417-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二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原告黄国亮与被告黄春叶共同出资通过茂名市富煌拍卖行竞买得到位于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茂国用(2006)第00148号],并签订协议对茂名市高山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的共有关系应具有的特征,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为按份共有关系。
原告黄国亮与被告黄春叶对茂名市高山街××房屋及土地的产权约定各自所有的份额,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黄国亮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茂国用(2006)第00148号]的第三层、第五层及第一层的二分之一及其地产属于原告所有和请求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日起十天内出具相关的证件协助原告将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楼房的第三层、第五层及第一层的二分之一的产权证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茂国用(2006)第00148号]的第三层、第五层,第一层及土地使用权的50%份额为原告黄国亮所有。
二、被告黄春叶、李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国亮办理位于茂名市高山街140号楼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茂国用(2006)第00148号]的第三层、第五层,第一层的50%产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黄春叶、李惠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文锋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碧华速 录 员 龚衍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