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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816号

富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阳××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担保有限公司99)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816号

原告:富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40968-8),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钢圈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富阳××担保有限公司9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横凉亭路××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原告富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通公司)诉被告富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通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浙江富阳农村合某某行风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共计357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及担保费用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发生以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2、发生偷(逃)税、破产、解散、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3、发生严重影响偿债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现由于保证人发生了上述情形,不能履行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要求原告提前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归还该借款,再次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875‰。

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保证关系已结束,借款保证时间未能按期履行,银行已将原告列为关注对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退还担保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退还担保费用26721.54元;

三、被告赔偿贷款利息增加的损失22630.47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苑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0日,由被告金某某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信贷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于2010年10月19日将借款2000000元划入原告开户在该行账户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5日归还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当期利息17257.50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及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所借的2000000元被银行提前收贷,造成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又重新向农村合某某行贷款2000000元,重新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7.8875‰,重新贷款的利率高于原来的利率,使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在2009年10月28日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贷款时向被告交了保证金100000元,该贷款归还后,被告未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原告二次贷款,即2010年10月19日贷款,被告作担保,该笔保证金即冲到这次贷款保证金里。保证金是事实,基于目前金某某司经营不善,保证金账户已被查封,故不能主动退还。至于原告原求退还担保费用及赔偿贷款利息增加的损失,依据不足。被告已为原告进行担保,按合同约定收回担保费用是有合法依据的,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被告金某某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某某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原告已撤回了其起诉时主张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已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与合作银行风和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19日,由被告金某某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金某某司某某担保保证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金某某司未将担保保证金100000元退还原告。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与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再次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金某某司为原告的该贷款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以被告金某某司前次贷款中未退还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抵充本次贷款的担保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依约按季付息。2011年5月5日,原告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当期利息17257.50元。至此,原告欠合作银行风和支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司为原告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而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及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的自认予以确认。原告已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贷款人归还了贷款本息,金某某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也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因金某某司并未因本案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为原告担保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理应返还。现被告也同意返还,故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3287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富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舞英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