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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256号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3月17日被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敬礼、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夏某(已死亡),窜至沂南县滨河大道苏村镇路段,采取言语威胁、推搡等手段,对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郭某实施抢劫,抢走其小包一个,内有现金1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沂南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证人马某等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拦路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抢劫少量物品,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苏村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丽

审判员 赵成新

审判员 张玉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