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信,又名孔凡杰,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双,农民。
上诉人孔凡信与被上诉人葛文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凡信、被上诉人葛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1月1日,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孔凡信到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公司联系业务,并代理该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同年11月5日,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孔凡信、葛文双三方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投资比例及盈余分配。此后,孔凡信以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并领取货款,经催要,孔凡信于2008年10月23日给葛文双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款822000元,此后,孔凡信用其汽车抵销其欠款320000元,余款502000元未有支付。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便于2009年9月12日以其货款被孔凡信侵占为由,向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报案,经该局初步审查后,不构成职务侵占,未予立案。另查明:原审法院依孔凡信的申请,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10月或11月20日的收条中“2008年11月20日”的“11”所形成的时间、何人涂改进行鉴定,该中心经相关技术人员认真审查后,认为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该项鉴定,并于2011年1月13日通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4日,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孔凡信、葛文双三方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投资比例及盈余分配,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予以遵守并全面履行;受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孔凡信便以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并领取货款,在其领取货款后,未有按照该投资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并按照投资比例予以分配。后经催要,孔凡信给葛文双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三方投资协议,葛文双作为投资主体之一,在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说明中已明确了关于其与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由葛文双所有,故对孔凡信关于葛文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孔凡信辩称其已经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320000元,而不是2008年10月20日支付的辩解,因该条据系孔凡信持有,虽有涂改,但并不能证明系葛文双涂改,孔凡信申请对该条据重新予以鉴定,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并决定终止该项鉴定,故孔凡信的此辩解属其举证不力,不予采信;葛文双要求孔凡信支付欠款5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孔凡信支付该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孔凡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文双款502000元;
二、驳回原告葛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11340元,由原告葛文双负担1950元,被告孔凡信负担93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孔凡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风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祥公司)与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的债权已经由被上诉人葛文双享有的事实错误。根据《投资协议》,上诉人与卫祥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之间是联营关系,在联营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账目结算之前,上诉人出具欠条,只能说明上诉人和联营实体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至于卫祥公司的说明,也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因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错误。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320000元现金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虽然是上诉人持有,但是该收条是被上诉人亲笔出具。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条的日期存在涂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该涂改是上诉人所为,更没有否认不是被上诉人涂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情况下,以“中南财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并决定终止该项鉴定。”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辩解属举证不力。支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日期是2008年10月20日,不是2008年11月20日,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一审判决案由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可见,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浓缩,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通过上诉人等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联营关系,并非以转移所有权获得对价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不是买卖关系,却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作出的判决,明显存在案由定性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投资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虽然持有欠条,但是该欠条的债权人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享有该债权,与该债权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是案件适格原告。
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不当。首先、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举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采信、认定不当。对于第二组证据欠条两份,该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给联营实体的欠条,并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对于第五组证据,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上诉人不予质证,一审仍然采信、认定该证据,程序违法。对于第七组证据,该证据鉴定存在鉴定方法不当、鉴定手段不科学、鉴定对象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自己观点的证据采信、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葛文双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孔凡信欠款是欠我个人的钱,而不是公司的钱,上诉人给我打的有条子。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由被上诉人葛文双所有;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债权;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320000元是否错误;原审判决采信、认定证据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1、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先全权委托孔凡信到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后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孔凡信、葛文双三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投资比例及盈余分配。孔凡信以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并领取货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孔凡信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两张欠条(计款822000元)中注明是欠葛文双的款,且凤台县卫祥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原安徽省三星化工有限公司欠其公司的煤款属葛文双所有,葛文双作为该两张欠条的持有人依法享有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纠纷是由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纠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依据上诉人孔凡信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共计欠葛文双款822000元。上诉人为证明其于2008年11月20日还款320000元,出具其持有的葛文双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依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文鉴字(20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落款日期为2008.10(或者11).20的《收条》中整个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该收条系孔凡信持有,虽有涂改,但并不能证明系葛文双涂改,孔凡信申请对该条据重新予以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并决定终止该项鉴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3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认定证据也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孔凡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友
审 判 员 顾玉华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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