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14号

豆义凯与汪才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豆义凯,汪才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豆义凯,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才前,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碧,公司员工。

原告豆义凯诉被告汪才前、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才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义凯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梅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解放路岔路口,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汪才前驾驶皖N×××××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汪才前负事故次要责任。汪(王)才前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1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车损评估报告7.交通费发票。被告汪才前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工资表应有纳税证明相印证,原告事发后一个月才住院,认可事故当日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按主次责任划分,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0时24分,原告豆义凯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梅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解放路岔路口,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汪才前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相撞,致豆义凯及陈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义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才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豆义凯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9元,当天又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疑似骨折,建议:1.查X光休息。2011年4月13日,豆义凯在该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建议:入院治疗。同日,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72元。2011年4月15日,豆义凯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致右膝部肿痛伴活动受限1个月余入院,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4月,加强营养护理2.功能锻炼3.随诊我科。2011年5月18日豆义凯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3782元。2011年6月7日,豆义凯在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支付医疗费1076.2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用5539.2元。2011年7月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豆义凯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波及关节面,右侧胫骨上段骨水肿,右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为此豆义凯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2011年4月19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豆义凯驾驶的上海某某电动车作出(2010)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损失为1360元。另查明,被告汪才前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汪长前,该车辆以汪才前(王才前)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豆义凯系城镇户口。六安市冷水冲有机茶厂出具2011年1-3月的工资条,显示豆义凯工资分别为5068.8元、4085元、730元(事故发生当月扣发工资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才前系车辆登记车主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豆义凯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才前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从事故发生当天到住院治疗,一直主诉为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不间断地治疗,保险公司辩解只承担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系城镇居民,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7576元(75.5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车损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豆义凯的损失为:医疗费5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3060元(33天+4个月×20元/天)、合计9259.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254.7元(109天×94.08元/天)、护理费11551.5元(33天+4个月×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元,合计56182.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3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被告汪才前承担40%即280元,另60%由原告豆义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豆义凯医疗费等925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豆义凯伤残赔偿金等5618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豆义凯车辆损失1360元,合计66801.4元。

二、被告汪才前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才前赔偿原告豆义凯伤残鉴定费280元。

四、驳回原告豆义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豆义凯承担150元,被告汪才前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