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左世堂,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白金竹,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左世堂与被告李长杰、白金竹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李长杰向李文信借款594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后因李长杰无力偿还,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另2011年1月26日,经公证部门公证,被告在中国银行沂南县支行贷款47000元,后无力偿还,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7000元。两笔款共计10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垫付款1064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李长杰向李文信借款594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后因李长杰无力偿还,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另2011年1月26日,经公证部门公证,被告在中国银行沂南县支行贷款47000元,后无力偿还,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7000元。两笔款共计10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已收录在卷。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长杰向李文信借款5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李长杰无力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李文信偿还了借款,对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法院的执行款47000元,对此,被告亦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垫付款共计106400元,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杰、白金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世堂垫付款10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为龙—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