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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706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老104国道安溪路口往安溪方向100米左右处路边,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孟某乙的宗申牌ZS150ZH-20三轮摩托车1辆,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孟某乙家人发现,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失窃车辆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城隍山脚树林里被找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孟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 潇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