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中商初字第25号
原告:德州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辛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秀山,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永德,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鹏,男,55岁。
被告:淄博日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许惠芳。
原告德州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典当公司”)诉被告岳鹏、淄博日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鹏、被告日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以自有的对外投资的山东华元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物典当,同时约定,绝当后,逾期费用按日费率2‰计算。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该款项,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岳鹏对账后确认将被告所欠的综合费和利息部分的债务转让给淄博宝山元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但被告对剩余的债务一直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73.44万元(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9月7日),共计473.44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费用。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鹏没有答辩。被告日升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8日,被告岳鹏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约定被告岳鹏以山东元华集团有限公司1550万的股权在原告处典当借款本金422.8万元,典当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典当借款的月利率为10‰,月综合费率为27‰。第二被告日升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岳鹏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日升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0月16日,原告德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岳鹏对账并确认,截止2008年10月15日共欠德信典当公司本息490.23万元,同时约定将被告岳鹏所欠综合费及利息90.23万元转移至淄博宝山元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岳鹏尚欠本金为400万元。但该借款被告岳鹏一直未向原告德信典当公司偿还,被告日升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德信典当公司自愿放弃对逾期费用按日费率2‰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岳鹏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23660.8元(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5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票、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对账记录等在卷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被告据此向原告借款422.8万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10月16日,被告岳鹏欠原告借款总额为4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岳鹏与原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虽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原告未能提供以山东元华集团有限公司1550万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相关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原告享有质押权。而原告与被告岳鹏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岳鹏应当偿还原告德信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应从2008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日升公司自愿为被告岳鹏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623660.8元(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5月30日),2011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三、淄博日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75元。由被告岳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 勇
审判员 郑卫华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泮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