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兴安公寓,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3幢101室被害人雷某家中,窃得诺基亚N8型手机1部、汽车钥匙1把。尔后,被告人杨某用该汽车钥匙打开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楼下的雷克萨斯轿车,从车内窃得人民币68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6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姜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雷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