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范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启富,宝应县金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皱某。被告李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峰,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谢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皱某、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