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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323号

李勇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李勇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标。2011年1月2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从浙江省第六监狱押解审查。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勇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李勇标冒用“李佑军”的名字,通过我爱我家房产中介公司租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商务大厦2120房间,后被告人李勇标将毒品白色晶体5袋、红色药丸1袋、淡黄色晶体2袋(经鉴定,共计净重38.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白色粉末3袋(经鉴定,净重8.94克,检出氯胺酮)放在该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的一只烟盒内。2011年3月,该房间在更换房客打扫卫生时,发现上述毒品。后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付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勇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承租房屋合同照片、接警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勇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标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毓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