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西安市蓝田县中银希望小学教师。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双方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很难建立感情。由于矛盾的存在,原告曾主动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离婚,但未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嫌弃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才起诉离婚,现被告正在医院治疗,希望原告不要坚持离婚,待被告病情稳定后再谈离婚问题,目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引起原告及其家人不满,原告父亲遂于2011年2月5日将被告送回娘家生活至今。2011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安市第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本应履行扶养义务,配合被告进行治疗,而此时确以起诉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确属不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