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罗顺兮,兴安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廖宏增,兴安县金渠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文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顺兮、被告人文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乙于2011年2月26日14时许,用板凳将文某甲、陈某分别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陈某要求被告人文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14400.7元(其中住院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误工费1432.86元、护理费2059.84元、法医鉴定费288元、出院后门诊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提供了住院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文某乙表示认罪,且主张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张秀玲认为原告人文某甲、陈某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不是用来治疗受伤部位,其不合理部分应予减除,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建议本院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乙父亲文致朝与文某甲、陈某夫妇因水井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文某乙听到文某甲、陈某对其父亲进行辱骂,便随手拿起自己坐着的板凳(小木椅)跑过去打文某甲,陈某见文某甲被打,便前去阻挡,在阻挡过程中右手指被板凳打伤,板凳被挡开后,被告人文某乙又用拳头和脚对文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文某甲、陈某分别受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陈某遭受经济损失为11893.5元,其中医疗费8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误工费1593.9元(33天×48.3元/天)、护理费869.4元(18天×48.3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乙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了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扣押物品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文某乙的户籍证明;②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词;③被害人文某甲、陈某的陈述;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⑤文某甲、陈某损伤程度鉴定;⑥被告人文某乙的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出院通知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文某乙能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家已将赔偿并交付本院),且是由邻里纠纷引发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文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辩护人张秀玲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被告人文某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陈某医疗费8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593.9元、护理费869.4元,合计11893.5元。其它请求事项因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文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陈某经济损失11893.5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正己
审判员 袁建军
审判员 莫仁亮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