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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36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中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沈某某向中行湖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在使用中,截至2011年7月9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9045.35元,被告透支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

被告:1、偿还其持有的中银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9045.3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1年7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中行湖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信用卡一张。截至2011年7月9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9045.35元,且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利息结算单、交易清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关于信用卡协议的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其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返还借款的,应当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卡号为××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9045.3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1年7月9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美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