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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178号

翟某与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翟某;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虞建法。

被告:郜某甲。

原告翟某为与被告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某(以下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郜某甲(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为了解除精神上的痛苦,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郜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3、共同建造的房屋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郜某乙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所称的相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一儿子的情况属实,没有异议。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前是好的,最近这段时间不好,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经常外出。至于房屋财产,这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儿子郜某乙应当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另有前妻所生的一个16岁的大儿子要负担,已无力再抚养郜某乙。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对所述事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项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临平打工时相识;2001年开始,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郜某乙,现年6虚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能重归于好。2010年后,因原、被告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且相互亦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郜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执已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相互缺乏信任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明夫妻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渐改善的,离婚没有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要求与被告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