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041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洪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
原告洪某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某某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人张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洪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出借人随时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洪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支付原告洪某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案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款项,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舞英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