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瑶海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9187251-7
法定代表人:李效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85227402-8。
负责人:马学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晓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将皖K×××××/皖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0年12月6日原告驾驶员徐仲华驾驶上述车辆在常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余红梅抢救无效死亡。因与受害人家属未达成赔偿协议,余红梅家属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42380元。2011年3月22日,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判决原告赔偿3134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42元。判决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31617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胜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南京市板桥汽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板桥气渡附近时,疏忽观察,超越停在路边车辆行至路左时,恰遇邓亚辉驾驶的车主为邓立文的皖19/×××××号变形拖拉机沿板桥汽渡路由南向北正常行使至此,吴义胜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变型拖拉机车头相撞,造成邓亚辉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0日,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第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义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亚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称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N71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双方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原告将保险单遗失,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为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邓立文、邓亚辉分别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吴义胜、乐达运输公司、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8月2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吴义胜已支付邓亚辉30000元等事实,判决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立文4000元;吴义胜、乐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立文11137元;太平保险阜阳公司赔偿原告邓亚辉33680.32元;邓亚辉返还吴义胜13343.9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支付邓立文15137元(已将判决吴义胜、乐达运输公司赔偿的11137元一并支付)及应支付邓亚辉的赔偿款33680.32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上述事故进行勘验。原告提供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载明“本保险人从即日起向保险公司正式提请索赔,并提供如下打‘√’索赔单证……”,其中在车损及其它财物损失类单证,人员伤、残、亡类单证栏中修理费原始发票、施救费原始发票、伤者的各种收款收据栏均标有“√”,在该索赔书上另载明“代查勘验费¥600元,已收未开收据(补开)太平江苏分公司07.08.2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核定原告车辆损失合计29000元,原告另提供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600元、服务保管费发票640元及其赔偿伤者邓亚辉的相关单据等。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中要求原告一并提供修车费票据、伤者的收款收据等单据一并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其待向伤者赔偿结束后才将单据交付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乐达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称原告要求赔付车损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可以认定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需一并提供修车费原始票据及支付伤者的票据,故原告在伤者治疗终结并对伤者赔偿终结后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原告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该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乐达运输公司因本起事故支付修车费29000元、勘验费600元、拖车费600元、服务保管费640元,合计30840元;原告吴胜义垫付伤者邓亚辉损失16656.08元(其原支付邓亚辉30000元扣除邓亚辉返还的13343.92元)。原告虽未提交保险单,但被告对原告称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对被告称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等费用不应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的辩称意见,原告要求的勘验费系太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收取的,其虽未向原告提供票据,但该支出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于赔付;拖车费、保管费不属于车辆损失,被告提出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垫付费用,被告同意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乐达运输公司29600元、赔付吴义胜1665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3年1月1日起实行)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600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义胜理赔款16656.08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任晓慧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南婷校对人:任晓慧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