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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商终字第129号

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刘甲等与张某某、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刘甲;翁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乙。

上诉人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甲、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慧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程顺增及何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刘甲、翁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1日,钱某某和张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刘丙、翁某某借款。同日,刘甲和翁某某与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钱某某、张某某到刘甲、翁某某处借款40万元,张某某、周甲以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桃园小区262-1幢中东单元6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常甲(2002)字第1-1023号、担保金额为24万元)为张某某、钱某某的债务做抵押担保,钱某某、江某某也以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镇××商业综合楼东单元××室××房屋(房××证号为常乙证天马某某第1-0686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常甲(2004)字第1-818号、担保金额为16万元)为钱某某、张某某的债务做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若张某某、钱某某未按约还款,则刘甲、翁某某因一切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张某某、钱某某承担。2009年4月2日,各方在常山县公证处做了公证。2009年4月3日,各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周甲、张某某的女儿周乙收取了借款40万元,周乙在抵押合同中注明“本人周乙代张某某、钱某某收到肆拾万元(40万元)款项。”现还款期已过,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未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2月23日,刘甲、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张某某、钱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自2010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54462元,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赔偿刘甲、翁某某律师费11000元,赔偿交通费200元;刘甲、翁某某对张某某、周甲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桃园小区261-1幢东单元601室和钱某某、江某某坐落于天马镇××商业综合楼东单元××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经常山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抵押借款关系成立。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刘甲、翁某某是否依约将借款出借给张某某、钱某某。从查明的事实看,张某某、周甲的女儿周乙收取了该笔借款,周乙在收取借款时注明代张某某、钱某某收到40万元,鉴于周乙系张某某、周甲的女儿以及双方签订合同、办理公证和房屋抵押手续,至今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其对周乙收取借款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默许了周乙的代收行为,张某某、钱某某系本案的借款人。刘甲、翁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1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张某某、钱某某归还刘丙、翁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7.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张某某、钱某某赔偿刘丙、翁某某律师费11000元;

三、刘甲、翁某某对周甲、张某某拥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桃园小区262-1幢中东单元601室(债权数额24万元)和钱某某、江某某坐落于天马镇××商业综合楼东单元××室的房屋(债权数额1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刘丙、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款是否付给张某某、钱某某的事实不清。刘甲、翁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钱某某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也没有张某某、钱某某委托他人代为领款的证据,证明张某某、钱某某至今尚未收到借款,刘甲、翁某某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刘甲、翁某某提供的有领款人签名的收条,或者领款人自己签名代谁领款,均与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无关,根据刘甲、翁某某的陈述,实际领款人是周丙的女儿周乙,刘甲、翁某某是与周乙在进行现金交往。周乙有无归还刘甲、翁某某的借款,四上诉人并不知情。2、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查清。因为双方既没有约定逾期还款需要追加利息,更没有约定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既判令上诉人张某某、钱某某承担律师费,又判令上诉人张某某、钱某某按17.7‰利率支付逾期月息,依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按照刘甲、翁某某的陈述,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并且办理公证的是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但事实上刘甲、翁某某没有将借款支付给张某某、钱某某,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周乙,周乙是真正的借款人,还款人也应该是周乙。只有周乙出庭才能说明情况,或者由刘甲、翁某某直接起诉周乙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周乙参加诉讼。上诉人钱某某、张某某、周甲、江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甲、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上诉人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周甲、钱某某、江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汇款单,主张该证据仅证明本案诉争40万元借款是周乙领取的,并由周乙归还本金和利息,该40万元借款与张某某、周甲、钱某某、江某某无关。两被上诉人刘甲、翁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及汇款单均是用于支付给被上诉人刘甲、翁某某的利息,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主体错误,且这些收条及汇款单中有一部分是周乙所借另一笔12万元款项的利息,该笔款项利息与本案的借款利息合并在一起的。被上诉人刘甲、翁某某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40万元是张某某、周甲授权周乙收取的,如果本案诉争40万元未收到,之后就不会再给周乙另一笔1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的过程为周乙向其说,其父母和表姐要借款,周乙就通过黄某介绍向刘甲、翁某某借款,并证明在办理公证、抵押登记、银行汇款时,本案的四上诉人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均在场并同意将款项交给周乙的事实。四上诉人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质证认为,办理抵押公证的人并不是周乙,认为证人拿到利息的,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甲、翁某某对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甲、翁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周乙代领40万元的性质问题。从一、二审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周乙是张某某、周甲女儿,与钱某某、江某某也是亲友,且由其出面经黄某介绍,由张某某、钱某某向刘甲、翁某某借款,并与四上诉人张某某、钱某某、周甲、江某某及两被上诉人刘甲、翁某某一同前往相关单位办理借款合同公证、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周乙代领取该笔款项,对此张某某、周甲、钱某某、江某某也未向刘甲、翁某某提出异议。结合在之后周乙向刘甲、翁某某另一次借款中,张某某、周甲继续为周乙以其他不动产提供担保的事实可认定,张某某、周甲、钱某某、江某某对周乙代领款项行为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张某某、周甲、钱某某、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周甲、钱某某、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

审判员程顺增

代理

审判员 何    小    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云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