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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外初字第21号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河市××车××与三河市××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河市××车××,三河市××车××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三河市××车××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河市××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可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机床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数控龙门fv-4224e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对机床设备终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458000元,剩余162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13元(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4月27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床设备供货合同及附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数控机床验收纪要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床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且被告签字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机床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fm09022-vbj(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数控龙门(型号fv-4224e)1台,价值16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30%定金,计486000元;发货前3日内,被告再付该机床60%款项,计972000元;终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剩余款项,计162000元;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付款逾期时,原告有权暂缓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应付款项超过30天的,视为重大违约;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违约部分所占合同价款的8%等内容。2009年12月28日,原告交付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2000元至今未付。

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于2011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车××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113元(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4月27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共计1841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三河市××车××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张可乐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