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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华民初字第985号

钟孝怀与陈国智、韩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孝怀;陈国智;韩露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钟孝怀委托代理人陈燕,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国智被告韩露霞原告钟孝怀与被告陈国智、韩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孝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智、韩露霞经本院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孝怀诉称,被告陈国智和被告韩露霞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邻居。2008年,被告陈国智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7月前归还,自2010年8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是被告无故推脱,直到现在,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智未作答辩。被告韩露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国智曾系电子科大的职工,原告与二被告均住在成华区建设北路二段5号南苑,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智因生意周转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7月13日被告陈国智又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由被告陈国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钟孝怀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正(71000元),此款在本年度7月份还完。此据,陈国智.2010.3.17。备注:另有壹万元是在2008年借的,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1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智向原告钟孝怀出具的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成立。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因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国智与韩露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国智与韩露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国智、韩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智、被告韩露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孝怀归还借款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陈国智、被告韩露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萍

人民陪审员  周重伟

人民陪审员  张孝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