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金乙。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金丙。
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陈某某、金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金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7日,被告金乙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金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金乙、陈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金乙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乙、金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金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金丙提供担保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在庭外询问被告金乙,被告金乙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某某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7日,被告金乙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金丙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偿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乙、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丙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乙、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甲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金乙、陈某某负担,被告金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金 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