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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1697号

董宝新与镇江新区丁卯装卸运输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董宝新,镇江新区丁卯装卸运输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董宝新,男,1967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包启高,男,1968年3月7日生。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神农花苑。

法定代表人:张庭久。

委托代理人:吴长青。

原告董宝新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卯装卸运输公司(下称丁卯装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新委托代理人包启高、被告丁卯装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卯装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到被告单位从事装卸工作,没有签订合同。2008年2月起,被告仅为原告缴纳7个月社保费用。2008年8月后,被告一直让原告放假待岗,不予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待岗工资报酬。

原告无奈于2010年6月24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现诉请法院确认原告工作年限自1995年6月至2010年6月24日;依法补缴1995年至2010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份被克扣、拖欠的工资(18月×850元×80%)12240元;双倍工资差额(16850.75元+12240元)计2909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03325元;经济补偿金(12月×1500元)=18000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因被告没依法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有过错,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4月×540元)1296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一年。2008年7月,原告违反协议规定上班饮酒,酒后骑车发生事故,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是自己导致的,伤后不能胜任工作,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自2008年7月24日起,原告伤后一直旷工到合同结束,原告的旷工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诉状中的签名与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丁卯装卸公司与镇江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氧气公司)签订搬运装卸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丁卯装卸公司委派装卸工到氧气公司从事气瓶搬运装卸。2008年1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丁卯装卸公司安排到氧气公司从事气瓶装卸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搬运装卸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工资是计件工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等。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工作,被告依约发放给原告工资,平均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7月24日,原告下班之后和几个朋友在被告丁卯装卸公司的食堂喝酒。之后,原告独自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引资大道时,原告不小心跌倒。受伤后,原告被事故大队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救治。自2008年7月24日到2008年8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出院后,原告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搬运装卸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本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新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时效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在仲裁时就已经超过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或存在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搬运装卸合同、搬运装卸协议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院小结、新区仲裁委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原告与被告丁卯装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如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从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0年6月24日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宝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宝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震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萍香(附上诉须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