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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0740号

丁传兵与阮全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传兵,阮全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0740号

原告:丁传兵,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全兵(斌),男,汉族,住无为县。

原告丁传兵诉被告阮全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全兵(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传兵诉称:阮全兵(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24日共向我借款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阮全兵(斌)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阮全兵(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阮全兵(斌)未作书面答辩。丁传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阮全兵(斌)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丁传兵提供的证据,阮全兵(斌)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阮全兵(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丁传兵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经催讨无果,2011年3月16日丁传兵遂诉至法院,致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阮全兵(斌)向丁传兵出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丁传兵随时可以主张债权。由于阮全兵(斌)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丁传兵主张要求阮全兵(斌)支付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丁传兵要求阮全兵(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阮全兵(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传兵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40元,由阮全兵(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 何 平

审判员 孙 琴

审判员 郁永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静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