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被告钱某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以义乌卿娜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单(订单号码:mk0129)形式向原告购买p0#10995真皮金属手镯。订货单约定:单价为3.3元、数量为27845pcs(只)、金额为91888元、工厂(义乌)交货、预付20%订金,余款交货后30天付清,同时对品质、包装要求等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并未交付订金,原告在准备供货过程中,被告以订货单(订单号码:mk0129-2)形式向原告追加购买p0#10995真皮金属手镯3700pcs(只),单价、品质、包装要求等同前份合同,金额为12210元。原告按约交付两份订单所列货物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已交,款未付”。事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0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4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订货单两份(六页),证明原、被告交易货品的型号、单价及总金额;证据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常住地址为浙江省××三都镇××号及其身份情况。被告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钱某某以“义乌卿娜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单(订单号码:mk0129)形式向原告购买p0#10995真皮金属手镯。订货单约定:单价为3.3元、数量为27845pcs(只)、金额为91888元、工厂(义乌)交货、预付20%订金,余款交货后30天付清,同时对品质、包装要求等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并未交付订金,原告在准备供货过程中,被告以订货单(订单号码:mk0129-2)形式向原告追加购买p0#10995真皮金属手镯3700pcs(只),单价、品质、包装要求等同前份合同,金额为12210元。原告按约交付两份订单所列货物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已交,款未付”。事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104098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货款1040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文卫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