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职工,住沂南县。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安详,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峰、孟庆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利用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私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制造虚假保险手续的手段,私自截留其收取的公司保费277500元,用于经营活动或借贷给他人。案发赃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刘某、李某、薛某等证言,伪造的保险单据一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招聘人员登记表、组训员协议书,沂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自愿认罪,赃款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遵涛
审 判 员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