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文。2008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晓芳、凌伟。被告人洪某。2011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2011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文、洪某、廖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文及其辩护人潘晓芳、凌伟,被告人洪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起,被告人徐德文、洪某在没有音像制品零售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南村47幢对面100号-1出租房内以每张1.8元的价格向他人批发兼零售各类盗版光碟。2011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德文、洪某在上述地点向廖某、张某、袁某等人出售盗版光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查扣用于出售的光碟8003张及已经出售给袁某的盗版光碟116张。经鉴定,上述光碟为非法出版物。2011年1月起,被告人廖某在没有音像制品零售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广场摆摊贩卖盗版光碟并从被告人徐德文、���某处进货再提价后销售给他人。2011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廖某至被告人徐德文、洪某处进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杭州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26号101室查获用于出售的各类光碟1050张。经鉴定,上述光碟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洪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袁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德文、洪某、廖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德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德文是从广东进货,属于犯罪过程中次要环节,其获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徐德文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行为系为生活所迫。其主观恶性轻微,没有人身危险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文、洪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八千余张,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一千余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徐德文、洪某、廖某处分别查获的非法电影、录像制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出售,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德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德文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廖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德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德文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