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9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鲍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丁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6年7月初,第一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请求。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将筹措的20万元整现金交给了第一被告,有第一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等内容。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现原告自己经商需回笼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8万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29日,实际利息从2006年7月2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楼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丁某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宗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