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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振振与被告姜风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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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振振,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清河村,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88********。

委托代理人:王元江,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清河村,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7********。(原告之父)

被告:姜风有,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清河村,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3********。

原告王振振与被告姜风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江、被告姜风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姜旭阳(现8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相识、奉父母之命成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也照打不误,孩子是被打后早产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姜旭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冰箱、彩电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姜风有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家庭财产的分配也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跟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家庭财产如何分配。针对焦点问题均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称被告经常打原告,然后经他人给调解了两次,被告说不打原告了,可是回家之后还继续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办法继续生活下去了。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反驳认为,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就打过原告一次,但是有原因的,是原告动手打被告母亲,被告才打的原告。原告智力欠缺,被告不在家的时候原告出走,被告母亲怕其走丢,被告母亲就阻止,原告就和被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就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抚松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是孕足月临产、头位顺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旭阳(现8个月)。

原告智力欠缺,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争吵,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长柏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