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427号

翁某某与李某、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李某;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项某。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整烫设备配件,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6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款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8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2009年4月1日之后,原告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二笔款项共计30000元。被告李某、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二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但未到庭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66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整烫设备配件,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6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786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俩被告尚欠其货款108660元,与事实不符,依据原告的陈述,俩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7866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翁某某货款78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73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773元,被告李某、项某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学箭

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