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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908号

周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孙某。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晓明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周某乙与父亲即被告孙某于2005年8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150元,随着物价的上涨,约定的数额已远远低于当前的生活水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其18周岁止每月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5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500元,并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5)平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母亲周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周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15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即原告某,2005年8月24日周某乙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05)平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1份,调解书约定原告随周某乙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150元。现原告以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平湖市新仓中心小学。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虽然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对抚养费的负担数额作出约定,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现在社会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父母原来约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已明显偏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原告周某甲生活费和教育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2011年度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2年起被告孙某在每年的8月底之前支付当年度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晓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