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8-10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1年08月0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6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761号
原告:黄国兴,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4。
委托代理人:梁景池,男,汉族,住址:博罗县。
被告:林国养,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6。
被告:黄少如,女,汉族,系被告林国养妻子。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28。
原告黄国兴诉被告林国养,黄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景池,被告林国养、黄少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4月12日和9月12日,被告林国养、黄少如来向原告黄国兴借款现金人民币各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国养、黄少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三张。
被告林国养、黄少如辩称,我们没向原告借70000元,原告借给我们的现金是8000元,剩余部分是按月息2角钱累积计算出的数额,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只认可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两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养、黄少如以借钱给其父亲看病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同年的4月12日和9月12日向原告黄国兴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由被告写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均以该借款属高利借贷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其他为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养、黄少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黄国兴借款70000元。(该款利息从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国养、黄少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纪汉雄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淑娴 来自